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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於105年以後僅單獨出售大樓停車位,若該停車位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於出售停車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若有交換屬房地合一新制停車位之情形,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因此與他人交換停車位,其性質等同出售,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該分局特別提醒,車位交易所得的計算,應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來計算損益,縱使發生虧損,仍應辦理申報,以免受罰。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的繳納通知文書多採郵寄方式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若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付予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不論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於何時至郵政機關領取,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日期,並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因漏報租賃所得經該局核定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期限至111年3月20日,該局對甲君之住居所寄送補徵稅額繳款書,因不獲會晤甲君,亦未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經郵務人員於111年3月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甲君遲於同年4月20日才前往領取並至金融機構繳納,惟已逾繳納期限,甲君除繳納本稅外,更被加收滯納金5千元,甲君不服向該局反映應退還滯納金,該局向其說明,繳款書於寄存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甲君遲於繳納期限後始領取,依規定仍應加徵滯納金。       該局提醒,繳納通知文書一經合法送達,即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政機關寄存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時,應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政機關領取,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復查決定不服,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未繳納稅捐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則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始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1月15日(星期四)收到107年度贈與稅本稅500萬元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甲君仍有不服,即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250萬元),惟未於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09年2月25日才提起訴願,因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109年2月14日(星期五),未符稅捐稽徵法第39條「依法提起訴願」之規定,尚無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復查決定,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應同時注意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以維護行政救濟權利,並可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致資金凍結或不動產被查封等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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